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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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98年12月3日假釋出監」更正為「於98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及於第1行「陳志興前」之後補充記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
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等文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刪除被告否認及辯解部分的記載外,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外,其餘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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