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攬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有限責任南投縣伊達邵部落社區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高榮輝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 温曉君
歐連中 被告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青 訴訟代理人 謝銘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1日經投標而承攬被告「汶水服務區環境美化維護」勞務採購案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標後即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之約定由被告指示次第完成工作。詎原告於97年11月下旬結算履約費用送請被告核計時,始知悉被告係以系爭契約之勞務採購單價分析表(下簡稱單價分析表)項目三草花種植所載總數26,816盆(3352×8=26,816)結算,與原告實作種植3,352盆數量不同,而辦理減價收受。經計算原告未種植草花共23,464盆,換算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03,920元,並據此短給原告承攬報酬款703,920元。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著有明文。系爭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一)約明: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本案「工作說明書」;再依工作說明書第6點明文「草花1年分4次種植,2年8次合計最高3,352盆」等語,足見本件種植草花總數最高為3,352盆甚明。且依被告於招標時所提出之汶水服務區環境美化維護預算分析表(下簡稱預算分析表)備註所載:項目三草花種植之數量為履約間所需之草花數量總和,廠商應依工作說明書第6點之規定確實執行等語,可知工作說明書係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之重要準則,故而於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以之為廠商給付標的及工作事項之重要依據,是工作說明書當比標單所附之單價分析表更具遵循之具體效力,實屬系爭契約第一條(四)第1點所稱之「附記條款有特別聲明之事項」,而可排除單價分析表之效力。倘被告認為單價分析表項目三草花種植之總數係以數量3,352、與次數8相乘而得之結果,即應通知原告調整,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調整。
(三)再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二)規定「被告應指定一人負責聯繫與協調作業」,該人當不可能在種植草花數量缺少時,均不知悉或不為任何之指示。被告所屬人員每次指示原告栽種時,均表示種植草花數量在400到600盆之間,2年
8次計算,核與工作說明書第6點所示之數量3,352盆相符。又系爭契約第五條(六)亦載明: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施工工作日誌(需經本處人員簽名認可)及施工照片;而原告所填寫之施工工作日誌上均有被告人員之簽名認可,益證原告並無違約情況。且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為期2年,履約期間之承攬報酬每2個月由原告提出完成證明,均經被告驗收後給付達11次之多,未見被告有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行為,足見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然被告卻遲至97年11月下旬才告知原告單價分析表與工作說明書規定之種植草花數量有誤差,並擅自扣款不發,顯違誠實信用原則。
(四)又工作說明書第6點後段載明「……草花種植需當季盛開花卉,並由承包廠商送交樣品經業主確認後種植,草花種植後須予澆水養護,驗收時必須全部成活,並核實支付」等語,可知該項工作內容非屬單純之草花採購,尚包含草花購買、種植及養護。且依系爭契約所載,原告人員之工作僅係河堤除草、中庭拔草澆花、砍草、掃地、剪樹枝、清水溝剪籬笆、修剪榕樹等項,並不包括草花之種植與養護,此有被告指派之人員在工作日誌上簽名認可為憑,益證單價分析表項目三草花種植項目除草花購買外,亦含種植與養護之人力費用。以該項總價804,480元分2年8次種植期計算,每期3個月的草花購買、種植與養護僅有100,560元可用,原告在每次種植期間需另行派遣3至4人施作,每日至少要另行派遣1人巡查草花存活之情形並適時予以補植,故事實上每期100,560元費用已嫌不足。被告空指草花種植、養護之人力係由單價分析表項目一之工作人員負責,實與契約不符。揆諸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係採總包價法,該法側重於勞務採購時,廠商盈虧自理,業主不得任意增減之精神,被告自不得任意減價給付。苟如被告所陳項目三係單純之草花購買價金,則應適用單價計算法,且必須另置種植與養護人員費用始符目的,被告恝置勞務契約精神,實非適當。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3,486,080元之義務,被告藉故扣留703,920元,自屬無據。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契約第一條(一)約定「契約包括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則原告之投標單及所附單價分析表,均為契約之一部。依單價分析表所示,系爭工程內容分為4項,項目三草花種植記載3,352盆、單價30元、次數8、小計804,480元,即約定「草花種植」應為每次種植3,352盆,每盆30元,種植8次,則總數量為26,816盆(3352×8=26,816),總計費用為804,480元;再依下方備註欄第2點亦載明「項目三為1年施作4次,項目四為1年施作2次,二者並視實際數量付款」,足證兩造約定草花種植於
2年之契約期間內應種植8次、共26,816盆無疑。且單價分析表係由原告自行製作,其對於「草花種植」該項之數量、單價、應種植數量及依實際數量付款等情,自知之甚稔,故原告既僅實際種植3,352盆,按每盆30元計算,共100,560元,被告依原告實際種植數量給付款項,自屬有據。原告請求未種植數量23,464盆之款項703,920元,顯無理由。
(二)原告依單價分析表備註第1點「項目三之數量為履約間所需之草花數量總和,廠商應依工作說明書第6點之規定確實執行」,而主張種植總數為工作說明書第6點所載之3,
352盆云云;惟備註第1點所指之「草花數量總和」係每次種植3,352盆、種植8次之總和即26,816盆,否則,若草花數量總和以3,352盆計算,每盆30元,如何能得出804,480元之總金額?此從項目四有機肥之總金額亦為相同之計算方式可證;是原告強指草花種植總數量為3,352盆,顯不足採。況如以原告主張種植總數量為3,352盆計算,則每盆單價高達240元,不但與原告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所載每盆30元不符,亦與原告所屬人員 劉秋蓮 實際購買價格約30元1盆之市場價格相去甚遠,故其主張之種植總數量為3,352盆,自不合情理。
(三)本件工作說明書第6點記載「草花1年分4次種植,2年
8次合計最高3352盆」等語雖不甚清楚,然對照原告製作之單價分析表觀之,仍可認定兩造就「草花種植」數量之約定係指每次3,352盆。縱此部分之記載未盡詳細,然該條亦無種植3,352盆即可領取804,480元之記載,是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此項全部報酬804,480元。復參以單價分析表備註第2點仍為視實際數量付款之約定,足證原告僅能依其實際種植數量請款。故兩造有關草花種植之數量與價格,既已於決標之單價分析表中載明,自不得僅以工作說明書第6點未盡詳細之約定而推翻兩造之合意。且系爭契約第一條(五)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是此部分條文敘述不明應以被告之解釋為依據。另工作說明書僅係契約之附件,並無原告所稱優於其他文件如單價分析表之效力,原告所指顯有誤會。
(四)再原告主張單價分析表項目三草花種植金額804,480元,除草花購買外,亦含種植與養護人員之薪資云云,並非實在。依工作說明書第6點約定,原告不但應負責採購草花,且種植完成後需澆水養護並存活,而負責種植、養護人員所需薪資係屬單價分析表項目一服務區工作人員項下。雖原告稱種植草花係另行派人施作,惟依被告提出之施工日誌所示,種植草花人員與河堤除草、中庭拔草澆花、砍草、掃地、剪樹枝、清水溝剪籬笆、修剪榕樹等項工作人員相同,顯見其所述另行派人施作之情不實。
(五)參以預算分析表及單價分析表之備註均已明白揭櫫「按實際數量付款」之意旨;且系爭契約第五條(八)復約明: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等語;是原告實際之種植草花數量既僅3,352盆,依系爭契約「按實際數量付款」之精神及上開約定,被告自得以原告實際種植數量按每盆單價30元計算而給付該項報酬。故原告請求未種植數量23,464盆之款項,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之代表人原為陳茂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由林青代理,有內政部100年4月14日台內人字第1000077297號函在卷可查(卷第118頁),林青並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17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兩造訂有「汶水服務區環境美化維護」勞務採購案合約書。
⑵勞務採購單價分析表是原告所填寫,並作為投標文件。汶
水服務區環境美化維護預算分析表是被告所製作,招標前作為採購預算分析之用,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在招標前沒有公開細項,只能公開合計金額4,542,080元。
(二)爭執事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種植枝草花盆數究為若干?
三、爭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種植枝草花盆數究為若干?
(一)系爭契約第一條(一)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招標、投標、決標文件,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同條(五)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卷第7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單價分析表(卷第28頁)為原告所填寫,並作為投標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第二條(一)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工作說明書」,則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一)約定,系爭單價分析表與工作說明書(卷第21至23頁)即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於契約解釋有疑義不明時,自得互為補充。雖原告以系爭契約第二條(一)之約定而主張工作說明書乃系爭契約規範原告應如何給付標的之重要依據,且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一)規定,如原告未依工作說明書為施作,則可以日為單位計算違約金,可見工作說明書當屬系爭契約第一條(四)第1點所指之「附記條款有特別聲明之事項」,具有排除單價分析表之效力云云。惟參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遲延履約規定之各項,均係針對施工「逾期」之違約金計算及扣抵方式為約定,原告所指之第(一)項亦僅係規定如未依契約期限完工,應依工作說明書第2點規定計罰違約金(卷第13頁),該條各項並非約定如未依工作說明書施作之特別處罰,更未涉及契約文件之適用效力,故原告據此主張工作說明書具有優於其他契約文件之效力,可排除單價分析表之適用云云,顯屬無稽。先予敘明。
(三)次查,依系爭單價分析表所示,系爭工程主要內容及計價項目為「一、汶水服務區工作人員」、「二、工作人員之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三、草花種植」、「四、有機肥」等4項,而上述各項總金額之計算式均為數量乘以單價乘以次數;其中本件爭點所涉之項目三草花種植,總金額之計算方式亦同,即以數量3,352盆乘以單價30元乘以次數8等於804,480元,足見系爭契約中關於草花種植之總數應為26,816盆(計算式:3,352盆×8次=26,816盆)無疑。再者,單價分析表下方備註第1點「項目三之數量為履約間所需花草數量『總和』」、第2點「項目三為
1年施作4次,項目四為1年施作2次」;準此,系爭工程約定之草花種植1年施作4次,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履約期限為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2年,共需施作8次,即與單價分析表項目三所載之次數8相符,故草花種植於契約期間應種植8次,每次數量3,352盆,『總和』即為26,816盆。而系爭單價分析表既係由原告所自行填寫,就該分析表各項總金額之計算方式等上情當知之甚詳,自無再藉詞反覆之理。原告雖一再主張工作說明書第6點已明文「草花1年分4次種植,2年8次合計最高3,352盆」(卷第21頁),足可確定本件契約所定之草花種植總數最高為3,352盆云云;該條雖就種植數量有「合計最高3,352盆」之記載,然正確之前後文應為「草花1年分4次種植,2年8次,每次最高3,352盆」(原條文有「,每次」之疏漏),且其後亦載明「實際數量由業主視需要指定,……驗收時必須全部成活,並核實支付」等語,顯見原告所指之「合計最高3,352盆」縱無文字疏漏仍非屬定數,業主仍有增減種植數量之權限,且最後付款係依驗收時草花「存活」數量計算,而非單依原告「種植」數量計價。是原告僅憑該條前段疏漏之一、二字,即棄自行製作之系爭單價分析表而不顧,任意曲解文義而主張草花種植數量最高為3,352盆,已屬無據,更有違反誠信之嫌。又單價分析表下方備註第1點之全文為「項目三之數量為履約間所需花草數量總和,廠商應依工作說明書第
6點之規定確實執行」,依後段規定,原告應遵守工作說明書第6點對於草花種植程序即種植時間、品種、種植後之澆水養護等規範執行種植工作,此方為原告應執行之重點,及備註第1點之要意。詎原告刻意偏狹於備註第1點及工作說明書第6條之前段文字,均屬斷章取義,誠不足取。
(四)再者,被告 陳明 預算分析表項目三草花種植之每盆單價30元係訪查市價而得等語(卷第46頁),核與本院傳喚原告僱請之現場負責人即證人劉秋蓮到庭證述:「花是伊去買的,平均每盆價格為30元,但例如玫瑰較貴,1盆要40至50元,伊大概都是買30元左右的花草」等語相符(卷第10
5頁),可證原告亦明知種植草花之每盆市價約30元,故而受僱人劉秋蓮採購時之價格亦控制在平均每盆30元左右甚明。倘依原告所述2年種植8次合計只需3,352盆即足,則每盆草花單價將高達240元(計算式:804,480元÷3,352盆=240元),不但與其填寫之單價分析表所載每盆30元相差7倍,更與劉秋蓮實際購買價格平均30元之市價高出7倍。而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市場行情常為交易價格之訂定指標,且基於交易雙方對於控制成本與獲取利潤之對立立場,交易雙方必對於市場行情有相當之調查與瞭解,故原告對於草花每盆單價之投標金額與被告訂定之預算金額,必不致與市價差距過大;依原告之上開主張,則每盆單價之投標金額為240元,原告有高達7倍之獲利,被告則負擔7倍之成本,明顯不符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更有違社會客觀認知,益證其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製作之投標文件即系爭單價分析表各項目(非僅項目三草花種植)總金額計算式之解讀、備註第
1點對於種植數量總和及廠商應遵守之種植草花程序之約定、第2點「視實際數量付款」之意旨;再細繹工作說明書第6點全文,前段所指合計最高3,352盆雖有文字疏漏,惟該條所側重者為業主有增減數量之權限,規範原告種植草花之程序,並重申依草花實際存活數量付款之精神,復參酌社會交易習慣、客觀認知、對於交易價格之訂定多參考市價為據等一切情狀,已足資認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種植草花數量為26,816盆,至為灼然。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人員 陳燕 能主任於每次指示原告栽種時,均表示種植草花數量在400到600盆之間,2年8次計算,核與3,352盆數量相符;且履約過程中,被告對於原告種植數量均未表意見,亦均予驗收合格,未有通知原告改善之情形,可證原告履約當無違約之情況云云。惟查,本院命兩造提出驗收紀錄,經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汶水服務區環境美化維護勞務採購案」契約價金之支付憑證資料1本在卷(卷第126至173頁,下簡稱支付憑證資料),內有各項支出憑證、發票、驗收紀錄、簽到資料及原告歷次發文請求被告驗收之函文等件。然依該支付憑證資料內所附之全部驗收紀錄(該本資料之第2、3、11、13、14、16、17、20、23、25頁等等),其驗收內容均係針對雜草與草坪高度、雜草有無開花結籽、人行步道之雜草高度等3項爾,而與種植草花數量無涉,故原告主張每次種植草花數量400到600盆間均經被告驗收合格乙節,尚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屬人員 陳燕能 確有指示每次種植數量400到600盆間即足之情,並陳明無傳訊陳燕能到庭作證之必要在卷(卷第121頁),是其主張種植草花部分均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無違約之情,尚難憑採。
五、另原告復主張單價分析表項目三草花種植之金額,除草花購買費用外,亦含種植與養護人力之薪資,在每次種植期間需另行派遣約3至4個工人施作,故該項金額並非單純購買草花之費用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劉秋蓮到庭證述。被告則辯稱:種植、養護草花人力薪資係屬項目一之服務區工作人員項下等語。雖證人劉秋蓮證稱:有4人專作修剪花木、砍草、清潔水溝、整修草皮步道等園藝工作,但原告種花部分是找外面部落的人來種,不是由那4個負責園藝工作的人負責,每次種花找的人都不一樣,是原告叫我另外找人的,工錢是1天1200元,錢是原告付的,部落的人不用簽到等語(卷第102、103、107、108頁);惟依單價分析表項目一服務區工作人員所示,系爭工程之施作人員既明訂僅4人,此為原告於投標即已知悉,則其等4人之工作內容即包含工作說明書各點所示,其中第6點之草花種植、澆水養護理當屬之,是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工程所需之工作人員僅為4人甚明。至原告另行僱請契約約定以外之多餘人員施作,所需勞力報酬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本不應列入原告投標之單價分析表內,亦即,不在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內;此從證人劉秋蓮證述部落的人係以日薪計酬,與單價分析表項目一人員係以月薪即單價25,000元計酬明顯不同,且係由原告支付乙節可證。再者,原告於起訴狀、準備(一)狀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僅就單價分析表及備註、工作說明書第6點之文義為攻防,嗣後始另行提出項目三草花種植金額尚包含項目一以外之4名種植、養護人力之日薪之主張,顯係臨訟飾詞,藉此擴充項目三之費用名目,以掩飾種植數量過少之不合理性,,實強詞奪理,毫無足取。
六、綜上,本院依據屬於契約文件之系爭單價分析表、工作說明書第6點之記載,不論從文義上、論理上之解釋,再斟酌一般交易習慣、市場行情之價值判斷、社會客觀認知等情狀,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中應種植草花數量之約定為26,816盆,已詳如前述。而原告已自認種植數量僅有3,352盆,依據單價分析表備註第2點「視實際數量付款」及工作說明書第6點後段「驗收時須成活,並核實支付」之約定,被告自得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按每盆單價30元計算,給付原告該部分之承攬報酬。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八)「廠商履約有未完全履約、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規定,將原告未種植數量23,464盆之報酬即703,920元(23,464×30=703,920)自應付價金中扣減,依法有據。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