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18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告 謝國順 即 謝國材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謝國材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壹拾玖萬伍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國材曾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持卡人持卡消費後,應於每月13日前向原告清償繳款,若有積欠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自鄉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訴外人持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3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195,01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席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349,881元帳款未付。有關前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
㈡、茲因訴外人謝國材已於93年6月12日過世,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查繼承結果,獲悉被告謝國順為繼承人,並辦理限定繼承在案,另經閱卷結果得知被繼承人謝國材生前曾遺有土地乙筆及數筆股票,且公告期間內並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故推定該筆土地及股票等皆已由被告所繼承,惟依民法繼承篇第1162條之規定,仍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家科春字第200號函及93年繼字第1204號裁定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謝國材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已依法為限定之繼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