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蓉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律師被告黃發光被告 黃智宏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發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智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佳蓉受僱於 余文順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里黃昏市場所經營之滷肉攤位,其與黃發光之妻 曾碧玉 間原有互助會錢之糾紛。緣黃發光之子黃智宏於99年5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前某時,至 阮氏豔 的攤位,談論黃智宏、余文順2人簽牌價格有70元、80元之區別等情。余文順聽聞後,乃跟隨黃智宏回到黃發光、黃智宏的攤位前,與黃智宏起口角爭執,黃發光見狀亦加入爭吵的行列,但上述爭執未有任何結論。余文順回攤位手持菜刀,被告鍾佳蓉在旁對余文順高喊「砍啊、打啊」,黃發光、黃智宏2人則認為余文順意在挑釁。被告鍾佳蓉復與黃智宏之妻 黃美君 起口角衝突,並向黃發光催討會款,鍾佳蓉、黃發光2人進而發生爭吵且心生怒意,黃發光公然以客語、台語對鍾佳蓉辱罵:「 大茲巴 」、「幹妳娘」等語,鍾佳蓉則公然以國語對黃發光辱罵:「幹你娘」等語,均足以減損對方之聲譽。鍾佳蓉、黃發光2人於此時,怒意更甚,鍾佳蓉基於傷害之犯意,立刻返回攤位將疊在一起的塑膠椅2張,接續2次往一個走道外的黃發光、黃智宏2人所在攤位處丟擲,黃智宏先以雙手擋開椅子,黃發光則旋即為椅子打中左小腿。此時,黃發光、黃智宏父子亦不甘示弱,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先持攤位的塑膠椅子數張丟向鍾佳蓉,黃發光復自攤位冰箱旁取出木棒1支,與黃智宏聯袂至鍾佳蓉的前述攤位,黃發光持該木棒毆打鍾佳蓉,鍾佳蓉則取出攤位的塑膠椅子擋住頭部。余文順見狀以手阻擋黃發光,但黃發光所持的木棒仍先後擊中余文順、鍾佳蓉之手。斯時,黃智宏立即自黃發光的手中取下木棒揮打鍾佳蓉手部,致鍾佳蓉受有左手背挫傷併血腫5×5公分、左手擦傷2×1公分、左手腕瘀傷4×3公分等傷害,黃智宏受有右腕及左下臂挫傷之傷害,黃發光則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該市場的其他攤販人員,立即趨前將雙方拉開並報警處理,避免擴大事端。
二、案經鍾佳蓉、黃發光、黃智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美君、 楊麗輝 於警詢時的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且均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鍾佳蓉、黃發光、黃智宏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鍾佳蓉固坦承於99年5月21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市中苗里黃昏市場,與黃發光、黃智宏父子有口角衝突,但否認有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黃發光不知道從哪裡拿出球棒打伊的手,後來黃智宏搶過去打伊,伊拿椅子出來擋,伊也有被打到。沒有罵黃發光三字經,是黃發光以國語、客語罵伊「幹你娘」、「大茲巴」等語;被告黃發光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鍾佳蓉起口角衝突, 伊有 拿棍子出來揮打,有罵鍾佳蓉「大茲巴」,但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鍾佳蓉先拿椅子砸伊, 伊才 拿棍子出來揮打,伊拿木棍是因為鍾佳蓉的老闆余文順拿刀出來。當時那麼多人,誰打到誰?如果鍾佳蓉被木棍打到,手難道不會斷掉等語;被告黃智宏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木棒打鍾佳蓉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余文順證稱(參審卷100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14至26頁,偵卷第50至51頁):
⒈伊在中苗黃昏市場賣雞肉,鍾佳蓉是伊的員工,伊與黃發
光是好友。伊於99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在中苗里黃昏市場,因簽牌之事到黃智宏的攤位,找黃智宏理論,鍾佳蓉過來拉伊回去。伊回到攤位後,鍾佳蓉走到黃發光攤位前面,向黃發光稱「 阿伯 ,你的會錢要不要拿出來」,黃發光當時很生氣,就從櫃檯下面拿球棒直接打鍾佳蓉。鍾佳蓉則退回伊的攤位,立即拿起椅子抵擋,但仍被打到,手當場腫起來。伊看到後,立即從攤位跑出來拉黃發光並用手去擋木棒,伊的左手臂被打到有擦傷,但伊沒有去驗傷。
⒉接著黃智宏就搶黃發光手上的球棒,繼續打鍾佳蓉,但伊
來不及抵擋。伊當時沒有看到有人丟藍子或椅子。黃美君當時在攤位的洗手台那邊,距離黃發光約6、7公尺。
⒊伊有聽到黃發光用台語罵「幹你娘」、客語罵「大茲巴」。後來市場裡的人將雙方拉開,鍾佳蓉才蹲下去。
㈡證人黃美君證稱(參審卷100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4至13頁,偵卷第40至41頁):
⒈伊在中苗黃昏市場賣雞肉、鵝肉,伊與黃智宏結婚2年多
。伊認識鍾佳蓉,她在伊的攤位對面賣滷味。99年5月21日下午6點多,要收攤了,伊要洗東西、鍋子,伊公公【指黃發光】在伊旁邊,黃智宏走到阮氏豔的攤位,跟阮氏豔講簽牌的事。後來黃智宏走回伊們的攤位時,余文順就走過來,罵黃智宏幹嘛亂說余文順簽牌80元,伊公公以客家話問黃智宏有無簽牌之事,黃智宏說沒有,且向余文順說不好意思,余文順先回攤位。
⒉後來余文順拿一把菜刀到伊們的攤位,由上往下啪的1聲
剁下去,造成攤位有凹陷,鍾佳蓉轉過頭對余文順稱「砍啊、打啊」,余文順作勢要打但沒有打。鍾佳蓉並到攤位旁邊拿3到4張塑膠椅丟伊公公黃發光,有丟到腳,伊公公腳踝有受傷。當時大家都在吵鬧、很大聲,有籃子、椅子丟來丟去,雙方的攤位都有籃子、椅子。伊有跟鍾佳蓉說不要吵架,鍾佳蓉就對伊說「這是臺灣,不是泰國,幹妳娘」,也有罵伊公公「幹你娘」,這三個字伊聽得懂。
那天大家都很生氣。
㈢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鍾佳蓉證稱(參審卷第110至116頁):
⒈伊於96年間,有參加黃發光妻子曾碧玉的互助會,每個月
5千元,伊是得標人,會款約10幾萬,伊曾至黃發光家找曾碧玉要會錢4次,第4次曾碧玉罵伊「沒有錢,怎麼樣」,伊跟曾碧玉講伊這麼苦的人,每個月扣5千元,還要繳法拍的錢,伊覺得黃發光家人刁難伊。
⒉99年5月21日下午的事情,一開始與會錢無關,是黃智宏
與伊老闆余文順因為簽牌的事發生爭吵,後來黃發光也加入爭吵。因阮氏豔跟黃智宏簽牌70元,然後問余文順為什麼是80元那麼貴。當時是收攤時間,伊有客人很忙,但伊有到黃發光的攤位拉余文順,叫他不要吵了。
⒊黃發光先罵伊「幹你娘」(台語)、「大茲巴」、「爛茲
巴」(客語),再從冰箱後面拿出木棒,伊就趕快回伊的攤位,黃發光、黃智宏父子立刻追到伊的攤位,余文順幫伊擋一拳,伊以攤位兩張疊在一起的塑膠椅擋頭,黃發光則一直以木棒打伊的手。之後黃智宏搶黃發光的木棒打伊的手,最後有人過來拉黃發光父子,警察來時伊有告訴警察伊有受傷。當天晚上8點多,伊有到派出所做筆錄,沒有看到黃發光、黃智宏。
㈣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黃發光證稱(參審卷第80至84頁):
⒈伊在中苗黃昏市場賣雞鴨肉約20多年,認識鍾佳蓉,伊在
警察局有說伊太太曾碧玉有欠鍾佳蓉會錢。鍾佳蓉有到過伊家要過會錢,伊告訴鍾佳蓉會慢慢還給她。
⒉99年5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伊有與鍾佳蓉發生爭吵,
起因是伊兒子黃智宏先跟余文順因為簽牌的事情發生爭吵。余文順叫伊兒子作組頭,余文順做80,伊兒子說誰做70,後來余文順就把菜刀丟過來。
⒊余文順跟黃智宏爭吵時,伊媳婦【指黃美君】跟鍾佳蓉說
「事情過去就算」,鍾佳蓉先罵伊媳婦說「沒妳的事情,是黃智宏跟余文順的事」,後來伊跟鍾佳蓉說「也沒有妳的事情」。之後鍾佳蓉罵伊「幹妳娘」,並將椅子丟過來,伊才拿木棍揮擋,但椅子被伊兒子用手擋掉,所以伊兒子的手有受傷。同時余文順拿菜刀起來要砍伊兒子,要與伊兒子單挑,伊即拿起木棍要抵抗。第二次鍾佳蓉又將椅子丟過來,丟到伊的腳,伊的小腿下面瘀青。伊與余文順是多年的好友,當日晚上9點多,余文順打電話給伊說沒事,第2天要請伊吃飯賠不是,伊說不要,大家好朋友事情過去就算了,後來鍾佳蓉要告伊,第4天北苗派出所傳伊做筆錄,鍾佳蓉告伊,伊也受傷,要告鍾佳蓉,於5月
26日去驗傷,當天腳仍瘀青。㈤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黃智宏證稱(參審卷第84至88頁):
⒈伊於99年5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苗栗市中苗黃昏市
場,先走回攤位,余文順跟在後面到伊的攤位,問伊為什麼跟別人講簽牌的價錢。伊父親【指黃發光】問伊什麼事情,伊說是余文順的事情,余文順聽到伊講的話,就拿菜刀過來砸在伊的攤位上,在攤位上形成一個凹洞。
⒉伊跟余文順爭吵時,鍾佳蓉在伊攤位的對面攤位上,兩個
攤位隔一走道,鍾佳蓉的攤位後面正向伊的攤位,鍾佳蓉在攤位後面罵伊老婆【指黃美君】說臺灣不是泰國,伊們不理她。後來看到鍾佳蓉用兩張疊在一起的椅子往伊攤位丟過來,伊用左手下臂擋住額頭,左右手都有擋,左手臂瘀青,左右手腕都有被椅角丟到。伊父親應該有被丟到,因椅子掉下去了,總共丟兩次,第1次被伊擋開。
⒊在吵架時,鍾佳蓉有罵三字經,客家話、國語、台語都有
,當時場面很亂。後來警察打電話給伊,說鍾佳蓉要告伊,伊於5月26日去驗傷。但案發當天警察到場時,沒有人說要告,是下班後鍾佳蓉才到北苗派出所報案。
㈥證人阮氏豔證稱(參審卷第153至155頁):
⒈伊認識黃發光、黃智宏、鍾佳蓉,伊在中苗黃昏市場有擺
攤,從伊的攤位看不到黃發光及余文順的攤位,中間隔了
2、3個攤位。⒉99年5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伊忙著要收攤,聽到人家
在吵架。伊是越南人,他們吵客家話,伊聽不懂在吵什麼。當天黃智宏有到伊的攤位,兩人在開玩笑,黃智宏說今天大樂透開幾號,鍾佳蓉的老闆余文順問伊黃智宏講什麼,伊說不知道,然後伊不知道他們為什麼吵架,伊沒有過去看。
㈦依據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6頁)所示,可知被告鍾佳蓉於99年5月21日至大千醫院就診,病名為左手背挫傷併血腫5×5公分、左手擦傷2×1公分、左手腕瘀傷4×3公分。被告黃發光於99年5月26日至弘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係左小腿挫傷。被告黃智宏於99年5月26日至鄭中醫診所就診,病名為右腕及左下臂挫傷。
㈧是由證人余文順、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鍾佳蓉、黃發光等人
的前述證詞,可知被告鍾佳蓉係受僱於證人余文順,在證人余文順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里黃昏市場的滷肉攤位工作。被告黃發光、黃智宏父子亦在該市場擺攤販售雞鴨肉,與證人余文順的攤位僅隔1個走道。而被告鍾佳蓉與被告黃發光的妻子曾碧玉間,有互助會之會款糾紛,被告鍾佳蓉認曾碧玉積欠伊會款,曾至被告黃發光住處,追討會款4次,但均未獲得解決,被告鍾佳蓉認被告黃發光家人有意刁難伊。證人余文順與被告黃發光是多年好友等事實。
㈨是觀諸證人余文順、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鍾佳蓉的前述證詞
,復參照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其等2人對於被告黃發光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鍾佳蓉以客語、台語辱罵「大茲巴」、「幹妳娘」等語。及被告黃發光持木棒毆打告訴人鍾佳蓉,證人余文順以手阻擋,但被告黃發光仍以木棒擊中證人余文順、告訴人鍾佳蓉之手,被告黃智宏復持該木棒揮打告訴人鍾佳蓉之手,導致被告鍾佳蓉手部受傷等情的證述相符,且與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鍾佳蓉傷勢相合,足證其等2人上述證詞均屬實,堪以採信【至證人余文順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黃發光持棒球棒打鍾佳蓉後,伊出手阻擋,後來木棒掉下,黃智宏撿起來繼續打鍾佳蓉等語(參審卷100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20頁、第26頁),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鍾佳蓉先被黃發光用球棒打,伊即擋在中間,但只擋住黃發光,接著黃智宏就搶黃發光手上的棒球棒,又繼續打鍾佳蓉等語(參偵卷第50頁)不符。但徵諸證人鍾佳蓉證稱黃發光先拿木棒打伊,然後黃智宏過來搶他的木棒打伊等語(參審卷第112頁)。由此可見證人余文順於偵查時的上述證詞,與證人鍾佳蓉前述證述內容相符,且於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審理時為近,衡諸常情此時記憶較為清晰,應以其於偵查時與證人鍾佳蓉證述相符的證詞為真實可採,附此敘明。】。
㈩再觀察證人黃美君、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黃發光、黃智宏的
前述證詞,復徵諸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所示,可知其等3人對於被告鍾佳蓉於爭吵後,對告訴人黃發光罵「幹你娘」,復以攤位內相疊的塑膠椅子3、4張,往告訴人黃發光、黃智宏所在處丟擲,且擊中告訴人黃發光左腳,導致告訴人黃發光受傷等情,證述的內容相符,且與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黃發光的傷勢相合;證人即告訴人黃發光、黃智宏,就被告鍾佳蓉以攤位內的相疊的塑膠椅子,先後2次持續往其等2人所在位置丟擲,第1次為證人黃智宏的雙手擋住,但手亦因而受傷等情的證述相符,復與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證人黃智宏傷勢相合,足證其等3人上述證詞均屬實,堪以採信。
復查,證人余文順證稱當天、伊要收攤在洗菜刀了,菜刀放
在架子上,才去找黃智宏,沒有拿菜刀至被告黃發光、黃智宏之攤位。可能是伊在洗菜刀,他們誤以為伊要拿刀子等語(參審卷100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18頁,偵卷第51頁),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鍾佳蓉亦證稱伊去拉余文順時沒有看到余文順有拿菜刀等語(參審卷第111頁)。但徵諸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黃發光證稱余文順叫伊兒子作組頭,他做80,伊兒子說誰做70?後來他就把菜刀丟過來、、余文順就拿起刀要砍伊兒子等語(參審卷第81頁),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黃智宏證稱伊跟鍾佳蓉老闆余文順吵,余文順拿菜刀一丟過來很大聲、、他自己拿菜刀先要砍人等語(參審卷第86頁),證人黃美君證稱余文順拿一把菜刀到伊們的攤位,由上往下啪的1聲剁下去,造成攤位有凹陷等語(參審卷100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偵卷第40頁)。依此,被告鍾佳蓉、證人余文順,被告黃發光、黃智宏、證人黃美君等人,就證人余文順與被告黃智宏於口角衝突後,是否持菜刀至被告黃發光、黃智宏的攤位,並將菜刀砸在攤位上乙節,證詞南轅北轍,尚不能確認證人余文順於當日有持菜刀至被告黃發光父子之攤位,並將菜刀砸在攤位上等情。但斟酌證人余文順證稱伊在攤位洗菜刀,他們誤以為伊要拿刀子等語,證人黃美君證稱鍾佳蓉叫余文順「打啊、砍啊」,但余文順沒有打黃智宏等語,證人即被告黃發光證稱余文順拿菜刀起來要砍伊兒子,要與伊兒子單挑等語(參審卷第81頁),由此可見證人余文順與被告黃智宏起口角衝突後,有回攤位手拿菜刀,而被告黃發光、黃智宏2人見狀,認為證人余文順在挑釁,雙方於當時均屬不悅等事實,應可認定。
繼參酌證人余文順、黃美君、阮氏豔、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
鍾佳蓉、黃發光、黃智宏等人的上述證詞,再衡酌前述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下列事實:
⒈被告鍾佳蓉、黃發光、黃智宏等人,於99年5月21日下午
6時30分許,在中苗里黃昏市場發生口角衝突前,被告黃智宏至證人阮氏豔的攤位,談論黃智宏、余文順2人簽牌價格有70元、80元之區別等語。證人余文順聽聞後,乃跟隨被告黃智宏回到被告黃發光、黃智宏的攤位前,與被告黃智宏起口角爭執,被告黃發光亦加入爭吵的行列,但爭執未有任何結論【至證人阮氏豔證稱當日黃智宏問伊當天大樂透開幾號等語,核與證人余文順、鍾佳蓉、黃發光、黃智宏等人均證稱余文順、黃智宏2人,因簽牌價格不同而起口角爭執等語不符,顯係迴護黃智宏之詞,此部分的證詞不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⒉證人余文順回攤位後手持菜刀,被告鍾佳蓉在旁對證人余
文順高喊「砍啊、打啊」,但證人余文順並未持刀向前毆打被告黃智宏,被告黃發光、黃智宏2人則認為證人余文順在挑釁,彼此均屬不悅。被告鍾佳蓉復與證人黃美君起口角衝突,並向被告黃發光催討會款【見證人余文順的證詞(參偵卷第51頁第7至8行)】,被告鍾佳蓉、黃發光
2人進而發生爭吵且心生怒意,被告黃發光以客語、台語對鍾佳蓉辱罵:「大茲巴」、「幹妳娘」等語,被告鍾佳蓉以國語對被告黃發光辱罵:「幹你娘」等語。被告鍾佳蓉、黃發光2人於此時,怒意更甚,被告鍾佳蓉則回攤位將疊在一起的塑膠椅2張,先後2次接續往一個走道外的被告黃發光、黃智宏2人所在攤位處丟擲,被告黃智宏先以雙手檔開椅子,被告黃發光則為椅子打中左小腿。此時,被告黃發光、黃智宏父子亦不甘示弱,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先持攤位的塑膠椅子丟向被告鍾佳蓉【參證人黃美君證稱當時大家都在吵鬧、很大聲,有籃子、椅子丟來丟去,雙方的攤位都有籃子、椅子等語(參審卷100年
6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黃發光復自攤位冰箱旁取出木棒1支,與被告黃智宏聯袂至被告鍾佳蓉的攤位,被告黃發光持該木棒毆打被告鍾佳蓉。證人余文順見狀以手阻擋被告黃發光,但被告黃發光的木棒仍先後擊中證人余文順、被告鍾佳蓉之手。斯時,被告黃智宏隨即自被告黃發光的手中取下木棒揮打被告鍾佳蓉手部,致被告鍾佳蓉受有左手背挫傷併血腫5×5公分、左手擦傷2×1公分、左手腕瘀傷4×3公分等傷害,被告黃發光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黃智宏則受有右腕及左下臂挫傷之傷害。該市場的其他攤販人員,見狀乃趨前將雙方拉開並報警處理,避免擴大事端。
至被告鍾佳蓉否認有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並以上述情詞
置辯,被告鍾佳蓉之辯護人辯稱依據證人黃美君的證詞,可見黃智宏未被椅子砸到沒有受傷。黃發光陳稱第2天腳有腫起來,應有相當的嚴重性,但黃發光卻沒有去就醫,黃發光說驗傷時腳是黑青的,但弘大醫院的回函係稱經X光檢查無異狀、小腿外觀無傷痕,黃發光是否受傷,實質懷疑。黃智宏係於案發第6天才至鄭中醫診所檢查,鄭醫師給予的是理筋手法,並不是一般外傷的治療手法。根據鄭中醫診所的回函,黃智宏於同年8月11日又回去診療,也是理筋手法,由此可認黃智宏並未受傷,乃因職業性傷害去治療。衡諸常情,被告鍾佳蓉係一名女性焉敢挑釁兩名天天剁雞而精壯結實的肉販,她在本案僅有挨打的份,整個事件的經過,應以余文順的說法比較符合常情常理,被告鍾佳蓉並未犯罪等語。
然查:
⒈被告鍾佳蓉、黃發光、黃智宏等人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執事
端,係因證人余文順至被告黃智宏攤位,與被告黃智宏因簽牌價格不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黃發光隨後亦加入爭執。證人余文順回到攤位後拿起菜刀,被告黃發光、黃智宏
2人則認為證人余文順在挑釁而引起,已如前述。是被告鍾佳蓉、證人余文順2人係立於同一陣線,被告黃發光、黃智宏2人則係敵對立場,雙方的證詞自會偏向己方而不利他方,尚不能對於其等證述的內容完全採擷,仍應相互比對,參照其他證據而取捨,辯護人認應完全採認證人余文順的證詞,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⒉被告鍾佳蓉證稱伊認為被告黃發光家人,對會錢乙事對伊
刁難等語,證人余文順證稱案發當日鍾佳蓉有對黃發光追討會錢等語,證人黃美君證稱余文順持刀時,被告鍾佳蓉喊「打啊、砍啊」等語,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黃發光、黃智宏證稱被告鍾佳蓉對被告黃發光辱罵「幹你娘」等語,復在攤位內以相疊的塑膠椅子,先後2次持續往其等2人所在位置丟擲,第1次為證人黃智宏的雙手擋住,但手亦因而受傷;第2次則擊中證人黃發光的左小腿等語,均如前述。由此觀之,被告鍾佳蓉係證人余文順的員工,證人余文順先與被告黃發光、黃智宏父子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鍾佳蓉原本即因會錢事宜,對被告黃發光等人有所不滿。再看見老闆即證人余文順與被告黃發光、黃智宏正在爭執,即與證人余文順站在同一陣線,以行動支持證人余文順,進而與證人黃美君、證人即告訴人黃發光等人起口角,順便向被告黃發光追索會錢,雙方言語愈趨火爆、怒氣橫生,乃對被告黃發光罵「幹你娘」,復先後持攤位內的塑膠椅子向證人黃發光、黃智宏丟擲,造成證人黃發光、黃智宏受傷。證人余文順亦維護員工即被告鍾佳蓉,在被告黃發光持木棒毆打鍾佳蓉之際,出手阻擋等事實,亦如前述。是被告鍾佳蓉辯稱未對黃發光罵三字經,未丟擲塑膠椅子等語,證人余文順亦附和其詞證稱鍾佳蓉拿塑膠椅來擋黃發光所持之球棒,鍾佳蓉擋球棒都來不及了怎還會講三字經等語(參審卷100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19頁、第25頁),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發光、黃智宏均未於99年5月21日到醫院
就診,而係於99年5月26日分別至弘大醫院、鄭中醫診所就診。被告黃發光經醫師診斷為左小腿挫傷,被告黃智宏經診斷為右腕及左下臂挫傷等情,此有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鍾佳蓉係於99年5月21日22時28分,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以下稱北苗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並對黃發光、黃智宏2人提出告訴,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偵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黃發光係於99年6月
8日19時59分至北苗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被告黃智宏係於99年6月3日16時9分許在北苗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
被告黃發光、黃智宏則係因鍾佳蓉對其等提出告訴,其等才至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等情,此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憑(參偵卷第15至16-1頁、第17至18頁)。再觀諸證人余文順證稱伊與黃發光是好友等語(參偵卷第51頁),由此足見證人黃發光、黃智宏證稱警察打電話給伊,說鍾佳蓉要告伊,伊才於5月26日去驗傷等語屬實,堪以採信。是證人黃發光、黃智宏2人,本未有對被告鍾佳蓉提出告訴之意,係經警員告知被告鍾佳蓉對其等2人提出告訴,要求其等2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乃於99年5月26日至醫院就診。而被告兼告訴人黃發光、黃智宏前述診斷證明書2份所載的傷勢,與證人黃美君、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黃智宏、黃發光證述情節相符,堪以採信等情,均如前述。是以此觀察,被告兼告訴人黃發光、黃智宏2人,並未於99年5月21日案發後立即至醫院就診驗傷,迄於同年5月26日接受警員通知業經鍾佳蓉提出告訴,為保障自己權利,方至醫院就診驗傷,與事理相符,並無不合常情之處。
⒋至弘大醫院99年12月20日弘院字第3682號函載有「、、個
案表示小腿被椅子砸到造成小腿疼痛,經詳細檢查X光無異狀及小腿外觀無明顯傷痕,診查後給于肌肉消炎藥服用,病患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日後並未再回診覆查」等情(參審卷第40頁)。但查,依據弘大醫院99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黃發光經醫師診斷結果係左小腿挫傷,上述函文所附的門診病歷,亦載有「左小腿挫傷」等文字。由此足見,被告黃發光就診時,小腿外觀雖無明顯傷痕,但經醫師診斷結果係左小腿挫傷,被告黃發光實有受傷無訛。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至鄭中醫診所 鄭鈞獻 醫師回復本院稱「本診所開立記載之
『被外物擊傷』是依據病患告知:被外物直接應力受傷,已6天」(參審卷第34至35頁)。然根據鄭中醫診所99年
5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黃智宏至該診所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結果病名為「右腕及左下臂挫傷」,挫傷亦屬受傷無訛。至辯護人認鄭中醫診所先後兩次對被告黃智宏醫療,係以理筋手法輕推揉,可見黃智宏係因職業性傷病前往治療。然就上述回函及病歷資料,可見鄭中醫診所尚以傷科處理外敷 三黃散 醫治被告黃智宏,而被告黃智宏抵擋被告鍾佳蓉所丟擲之塑膠椅子受傷乙節,已如前述。辯護人認係職業性傷病所致,容屬臆測,尚不能作為對被告鍾佳蓉有利的認定。
至被告黃智宏否認有傷害犯行,且以前述情詞置辯;被告黃
發光固坦承有罵鍾佳蓉「大茲巴」,有持木棒揮打,但否認有傷害犯行,並以上述言詞為辯。被告黃智宏、黃發光之辯護人辯稱黃發光持木棍是因為鍾佳蓉拿椅子要丟擲他,為了要保護自身的權益才拿木棍防衛,且當時余文順也有拿菜刀,黃發光當時所持的木棍縱使有毆擊到鍾佳蓉,應屬於正當防衛的行為,參酌鍾佳蓉所受傷勢應無防衛過當。根據黃發光及黃美君的證述,黃智宏並未持木棍毆打鍾佳蓉,雖鍾佳蓉及余文順證述被告黃智宏有拿木棍毆打鍾佳蓉,但鍾佳蓉及余文順的證詞事實上有相互矛盾及前後不一的情形。本案並沒有積極證據,證明黃智宏有持木棍毆打鍾佳蓉,如果真如余文順所述,鍾佳蓉被打到蹲下去,且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在這種情形下鍾佳蓉所受的傷勢絕非如她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更可佐證對黃智宏不利的部分為不實在等語。
但查:
⒈被告黃發光與告訴人鍾佳蓉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黃發光
對告訴人鍾佳蓉以客語、台語辱罵:「大茲巴」、「幹妳娘」等語,業據證人余文順、證人即告訴人鍾佳蓉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其等2人的證詞屬實,均堪以採信,已如前述。被告黃發光自陳有罵鍾佳蓉「大茲巴」等語,亦如前述。則被告黃發光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鍾佳蓉以客語、台語辱罵:「大茲巴」、「幹妳娘」等語等情,實可認定。
⒉被告兼告訴人鍾佳蓉先後2次自所處的攤位,以塑膠椅子
丟擲被告兼告訴人黃發光、黃智宏2人所處的攤位,導致被告兼告訴人黃智宏、黃發光先後受傷。被告黃發光、黃智宏,亦向被告兼告訴人鍾佳蓉的攤位丟擲塑膠椅子,之後,被告黃發光自冰箱旁取出木棒,揮打被告兼告訴人鍾佳蓉,證人余文順以手抵擋,但被告黃發光的木棒仍擊中被告兼告訴人鍾佳蓉之手,導致被告兼告訴人鍾佳蓉受傷等情,已如前述。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鍾佳蓉、黃發光係於上述時地互毆,被告黃發光自不得主張係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辯護人辦稱被告黃發光係正當防衛,且防衛並未過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⒊被告黃發光持木棒毆打告訴人鍾佳蓉之手,告訴人鍾佳蓉
以塑膠椅子擋頭,證人余文順上前以手阻擋被告黃發光,但被告黃發光的木棒仍擊中證人余文順、告訴人鍾佳蓉的手。被告黃智宏見狀,自被告黃發光手拿中取木棒,繼續毆打告訴人鍾佳蓉手部,導致告訴人鍾佳蓉受有左手背挫傷併血腫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余文順、鍾佳蓉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雖證人即被告黃發光證稱黃智宏未持木棒毆打鍾佳蓉等語,證人即被告黃智宏的妻子黃美君亦證稱沒有看到伊先生打鍾佳蓉等語(參審卷100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頁),但證人黃發光係被告黃智宏之父,證人黃美君係被告黃智宏之配偶,與被告黃智宏關係密切,其等2人的證詞,本即會偏向被告黃智宏,而為有利被告黃智宏的情形。再參酌本件被告鍾佳蓉、黃發光、黃智宏3人發生衝突的原因之一,即係被告黃智宏與證人阮氏豔談論簽牌價格不同,為證人余文順聽聞後上前與被告黃智宏理論,並發生口角衝突所引起。而告訴人鍾佳蓉先係與證人黃美君起口角衝突,再向被告黃發光催討會款,被告黃發光、告訴人鍾佳蓉以上述言詞對罵後,告訴人鍾佳蓉回攤位以塑膠椅子向被告黃發光、黃智宏父子丟擲,且該等椅子先後擊中被告黃智宏、黃發光等情,均如前述。以當時的情境,被告黃發光、黃智宏父子必然心生怒氣。而被告黃發光持木棒至被告鍾佳蓉攤位,被告黃智宏見父親隻身到對方陣地,復見甫發生衝突的證人余文順亦在該處,乃與被告黃發光聯袂至告訴人鍾佳蓉攤位,又見證人余文順於被告黃發光以木棒毆打告訴人鍾佳蓉之際,證人余文順出面阻擋。被告黃智宏立即從被告黃發光手中拿取木棒繼續毆打告訴人鍾佳蓉,實在情理之中。被告黃智宏的辯解不實,證人黃發光、黃美君的證詞係迴護被告黃智宏之詞,均不足採信。⒋至辯護人辯稱如果真如余文順所述,鍾佳蓉被打到蹲下去
,且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在這種情形下鍾佳蓉所受的傷勢絕非如她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更可佐證對黃智宏不利的部分為不實在等語。然查,證人余文順證稱:「(問:鍾佳蓉有沒有被打到躺在地上?)答:沒有打到躺在地上,只是手馬上就腫起來。」、「(問:她有沒有蹲下去?)答:有。」、「(問:她蹲下去時,還有繼續打她嗎?)答:沒有,那時候就有人把他們互相拉開了。」等語(參審卷100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21頁)。是由證人余文順的證詞,可知被告黃智宏持木棒打告訴人鍾佳蓉後,告訴人鍾佳蓉蹲下,但手馬上就腫起來,並未被打到躺下,隨即有人將被告黃智宏、告訴人鍾佳蓉等人拉開等情。則被告黃智宏持木棒打告訴人鍾佳蓉的時間極為短暫,且係打到手,復立即被其他人拉開,告訴人鍾佳蓉自不會受有嚴重傷害,證人余文順的證詞並無不實之處,上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黃發光坦認有公然侮辱的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鍾佳蓉、證人余文順證述的內容相符,被告黃發光此部分的自白堪信為真實;被告鍾佳蓉否認有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黃發光、黃智宏否認傷害之犯行,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此外,復有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弘大醫院99年12月20日弘院字第3682號函及病歷、鄭中醫診所鄭鈞獻醫師回函及病歷各1份、照片4張(參偵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佐,被告黃發光、鍾佳蓉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被告黃智宏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發光、鍾佳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被告黃智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鍾佳蓉於上述時地,先後兩次以塑膠椅向告訴人兼被告黃發光、黃智宏所在處丟擲,造成告訴人兼被告黃智宏、黃發光先後受有前述傷害,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為完成同一之傷害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傷害罪。又查,被告黃發光、黃智宏2人就上述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發光、黃智宏、鍾佳蓉3人,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足見其等3人素行尚佳。但其等3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為前述傷害犯行,造成對方受傷,身心遭受一定程度痛苦,實不足取。被告黃發光、鍾佳蓉另為前述公然侮辱犯行,業已減損對方聲譽,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黃發光、黃智宏、鍾佳蓉3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可見其等3人雖為傷害犯行,但出手及惡性非重。被告黃發光坦承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被告鍾佳蓉、黃智宏均否認犯行,並考量其等3人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今尚未和解賠償對方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佳蓉、黃發光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鍾佳蓉所持傷害被告黃發光、黃智宏之塑膠椅子,係證人余文順所有;被告黃發光、黃智宏毆傷被告鍾佳蓉的木棒,被告黃發光、黃智宏稱不知是何人所有等語,且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發光、黃智宏2人所有。是上述塑膠椅子、木棒,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