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5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呂元豪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1,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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