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5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呂元豪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1,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