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402號聲請人 黃建文 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勇盛 關係人 黃建傑
陳淑惠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勇盛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勇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建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勇盛之監護人。
指定黃建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勇盛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勇盛因腦部惡性腫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黃建文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建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應為監護宣告部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腦部惡性腫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 楊誠弘 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根據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陳淑惠之描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民國97年8月罹患腦瘤,合併有癲癇發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陸續接受手術及藥物治療,除於他院治療外,亦多次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0
5年8月腦瘤復發,又於107年7月發生顱內出血,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標靶藥物治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由關係人陳淑惠陪同坐輪椅前來,關係人陳淑惠表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雙眼失明,且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面無表情,無法根據指令做動作,對問話大半無法回應,由以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病情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判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關係人陳淑惠表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需人24小時照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左側偏癱,無法自主活動,無法自行進食需人餵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其他之日常生活亦需人協助,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腦瘤,雖經治療目前仍有嚴重神經學後遺症,無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109年8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近親屬即長子即聲請人黃建文、次子即關係人黃建傑、配偶陳淑惠均同意並推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黃建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黃建傑亦分別有意願擔任上開職務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建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