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武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75號起訴並戒治,經本院於90年6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7年1月28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7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0月5日確定,於99年4月6日執行完畢。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㈠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2月22日確定;㈡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0年5月16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
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8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㈢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8月30日確定。另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㈣於101年4月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5月15日確定;㈤於101年12月1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月15日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嗣經本院於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
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㈠㈡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陳武松猶不知悔改,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因陳武松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0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云云。惟查,其於103年3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係其本人所親自排放採集後加封捺印等情,為其於警詢中肯認(偵查卷第3頁),復有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為憑(偵查卷第7頁、第4頁)。上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5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5300ng/ml,有該公司103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偵查卷第5頁)。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說明,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則該尿液檢體既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採集,顯見被告於103年3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是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有上揭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屬同條例23條規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就本件依法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陳武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知所警惕,竟不知珍惜該自新之機會,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直接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