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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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告 李碩梅
王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被告 楊戴麗璣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被告 邱同慶 (原名: 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李碩梅與被告楊戴麗璣、邱同慶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白地字第○一○五七二號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王挽與被告楊戴麗璣、邱同慶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白地字第○一○五七二號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楊戴麗璣應將第一項、第二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元由被告楊戴麗璣、邱同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李碩梅與他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359-1地號土地),及原告王挽與他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土地(下稱系爭3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均有被告邱同慶即邱文龍於民國83年11月22日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白地字第010572號登記,擔保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債權而設定予被告楊戴麗璣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設定系爭抵押債權約定之清償期為84年2月21日,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顯已罹於時效,為被告楊戴麗璣所否認,而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關乎被告楊戴麗璣是否可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取償,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邱同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碩梅、王挽分別係系爭359-1地號、
3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有被告邱同慶設定予被告楊戴麗璣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均為9,600,000元。
惟被告2人就系爭抵押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約定為84年2月21日,迄今已逾20年,顯見系爭抵押債權己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其抵押權業已消滅,原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戴麗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依據民法第821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邱同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楊戴麗璣則以:被告楊戴麗璣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固於設定時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2月21日,惟被告楊戴麗璣曾於87年間於本院86年執字第1285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參與分配之方式就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嗣該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被告楊戴麗璣並未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依民法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楊戴麗璣已實施抵押權,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87年重新起算,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加計5年之除斥期間,即107年始為除斥期間屆至。被告楊戴麗璣係於105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並未逾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有被告邱同慶設
定予被告楊戴麗璣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均為9,600,00
0元,且系爭抵押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約定為84年2月21日,為被告楊戴麗璣所不爭執,被告邱同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外,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2日所登字第1050103215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登記簿謄本等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80頁)。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若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訂有清償期,其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再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祗須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聲明參與分配係實行債權之意,應視為已為履行之請求,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得自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4年2月21日,依前開法律規定,於99年4月21日即罹於時效。再被告楊戴麗璣稱其於87年間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12859號強制執行事件,曾以參與分配之方式就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嗣因債權人撤回執行故未實行抵押權等語,業有本院87年1月23日、87年3月20日86南院慶執廉字第1285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2紙附於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98號卷可查,堪信屬實。被告楊戴麗璣既已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揆之前揭說明,應視為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被告楊戴麗璣應自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以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次,本院86年度執字第128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且被告楊戴麗璣陳稱:86年主債權人撤回聲請,伊於105年5月聲請拍賣抵押物,中間沒有再主張過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可認被告楊戴麗璣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並未於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狀態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12859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自不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據此,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時效仍應因15年即99年4月21日前未行使而完成,系爭抵押權加計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之除斥期間,於104年4月21日即歸於消滅。被告楊戴麗璣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應於86年間重新起算云云,洵非可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於104年4月21日因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歸於消滅,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
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抵押權已於104年4月21日因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歸於消滅,業如前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據此,原告李碩梅、王挽分別本於系爭359-1地號、系爭36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各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821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戴麗璣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妨害,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逾15年之時效。且被告楊戴麗璣於時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抵押權而使系爭抵押權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楊戴麗璣塗銷系爭抵押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⒈│臺南市○○區○○○段○○○○○○號│林│949,549│979000分之464123(起││││││訴狀誤載為84101)│├──┼───────────────┼──┼────────┼──────────┤│⒉│臺南市○○區○○○段○○○○號│林│48,302(起訴狀誤│100000分之6221│││││載為48,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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