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1486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98
年度偵字第1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其所有」之後補載「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及將
倒數第11行「98年6月5日下午8時許,在網路聊天室向陳忠
裕表示極需用錢並撥打電話給 陳忠裕 」更正為「98年5月26
日1時50分許,以 李曉巧 名義在陳忠裕的網路交友留言版留
言希望交友並留下即時通帳號,陳忠裕因而與她以即時通聊
天,並將手機號碼告知予李曉巧,嗣9同年6月5日下午8時許
,李曉巧撥打電話給陳忠裕表示亟需用錢」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被告同時提供其所有前開大雅郵局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資料,以及接續提供其所有玉山銀行大雅分行予同一個不詳
姓名綽號陳先生之成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王香媚曾意淳 、呂
昭毅、 洪惠蘭 、陳忠裕、 廖福源 等人詐欺取財,侵害六不同
法益,觸犯六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併予敘明。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30號併案審理部
分(被害人廖福源受詐欺部分),已包含在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之犯罪事實中,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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