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1486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98
年度偵字第1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其所有」之後補載「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及將
倒數第11行「98年6月5日下午8時許,在網路聊天室向陳忠
裕表示極需用錢並撥打電話給 陳忠裕 」更正為「98年5月26
日1時50分許,以 李曉巧 名義在陳忠裕的網路交友留言版留
言希望交友並留下即時通帳號,陳忠裕因而與她以即時通聊
天,並將手機號碼告知予李曉巧,嗣9同年6月5日下午8時許
,李曉巧撥打電話給陳忠裕表示亟需用錢」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被告同時提供其所有前開大雅郵局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資料,以及接續提供其所有玉山銀行大雅分行予同一個不詳
姓名綽號陳先生之成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王香媚 、 曾意淳 、呂
昭毅、 洪惠蘭 、陳忠裕、 廖福源 等人詐欺取財,侵害六不同
法益,觸犯六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併予敘明。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30號併案審理部
分(被害人廖福源受詐欺部分),已包含在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之犯罪事實中,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