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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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
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雖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
成立,但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既然必須透過電腦主機等物理
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內容、訊息之功能,在性質上
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且不特定之公眾(無論係會員制或非會員制)均得透過一定
之電腦設備連結至某網站,而與架設或提供該網站之莊家對
賭財物,此僅係賭博罪之行為態樣及刑法上「場所」概念應
伴隨科技發展而產生之改變,實與行為人親自前往賭博電玩
店(亦有會員制或非會員制之別)與店家賭博財物之行為本
質與可罰性均無不同,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三、刑法第266條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予以修正,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
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科之罰金刑最高可處新臺幣30,0
00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李松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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