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4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438號請求返還帳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小額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帳款,被告住所地
在臺北縣林口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1份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