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高雄郵政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具狀起訴在案(本院民國99年度潮簡字第44號確認權不
存在事件),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234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裁定供擔
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9年1月29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潮簡字第44號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受理在案,業如上述,並無聲請人所稱之異議之訴
事件。且本件相對人所據為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有
與判決同一效力,聲請人再提確認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
應為確認判決效力所及,所提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規定已有
未合。況且,聲請人所提訴訟,亦不在首揭法條第2項所示
訴訟之範圍,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尚與上開規定
要件不符,所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