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持無線吸塵器主體壹具、吸塵桿壹支及濾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清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張哲瑋 所有且放在該處晾曬之手持無線吸塵器主體1具、吸塵桿1支及濾心1個得手後,騎乘三輪車離去。嗣張哲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清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取走手持無線吸塵器主體、吸塵桿及濾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得1位女性之同意才取走,沒有偷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徒手拿取告訴人張哲瑋所有且放在該處晾曬之手持無線吸塵器主體1具、吸塵桿1支及濾心1個後,騎乘三輪車離去。嗣後將上開物品變賣殆盡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9-30頁),並有告訴人遭竊之吸塵器商品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被告使用之三輪車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7207卷第27-31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2偵7207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112偵7207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發現
我同日上午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晾曬之手持無線吸塵器主體1具、吸塵桿1支及濾心1個不見了,看監視器才發現是1位騎乘紅色三輪車的 阿伯 拿走等語(見112偵7207卷第23-24頁),對於其所有上開物品何時遭人取走全無所悉,足見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前,應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檢察官復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被告騎乘三輪車至本案地點,拿取物品至三輪車後斗後,騎車右轉進入巷子駛離現場,全程無人與被告交談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偵7207卷第47頁),益證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前,未得任何人之同意,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並移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之下,自屬竊盜行為。被告辯稱其得他人同意,始取走上開物品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委無可採。
㈢按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我有問過人可不可以拿,我才敢拿走
的,沒有問過我不會隨便拿的云云(見112偵7207卷第11-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人說可以拿我才會拿,我不會隨便拿,是經過同意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對於取走非其所有之物,必須經權利人之同意一事當知之甚明,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將上開物品攜離現場,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全數變賣,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殊無可取,復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年紀、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意在指明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避免因法律規範之範圍過窄,反而無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目的,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行為人事後以高於原物價值之金額出售予他人,其取得之全部價金均屬其因以犯罪利得換得之替代物,應全數沒收或追徵,當無疑義;反之,行為人以低於原物價值之代價出售他人時,苟行為人以犯罪行為破壞原本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後,於其出售前,實已享有相當於原物價值之利益,如認被告低價賣出後即僅能沒收或追徵其賣得之價款,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事後銷贓,或於查獲後諉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規避責任,有違事理之平,亦悖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擴大沒收客體範圍, 俾達 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仍應就原物予以沒收、追徵。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持無線吸塵器主體1具、吸塵桿1支及濾心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雖稱已以未逾新臺幣100元之價格全數變賣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然依前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