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致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谷致箴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剩肆顆梅錠,驗餘淨重伍點玖參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谷致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1包(5顆),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剩4顆,驗餘淨重5.932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5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核交字第3553號卷第13至1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揭直接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78號被告谷致箴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致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某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文心國小前,以新臺幣1萬6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24小時鍍膜洗車行」之人,購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1包(內有5顆磚紅色錠劑,驗餘淨重5.9323公克(僅餘4顆),扣存本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487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6197公克,純度71.1%,純質淨重2.5736公克,扣存本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486號)、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0包(招財貓圖示標示文字「千万兩」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檢驗前總淨重19.6348公克,驗餘總淨重15.0628,純質淨重1.5315公克,扣存本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486號)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嗣於111年10月4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瀋陽路交岔路口,因同行友人 汪承佑 (另案偵辦中)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見副駕駛座之谷致箴神情緊張,且目視可見其手上握有夾鏈袋(內有上開梅錠5顆),經警請其下車,復於其座位發現上開愷他命1包及上開外觀為招財貓圖示標示文字「千万兩」之黑色包裝毒品果汁包10包,嗣經谷致箴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另由警依法裁罰)及手機1支(扣存本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963號)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致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毒品採證照片多張附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毒品梅錠5顆,經警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56號(檢品編號:B0000000)、同院111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57號(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前揭毒品毒品梅錠5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宛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