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坤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5日)上午5時5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員工宿舍內,趁當時與其共同居住在前揭員工宿舍內不同房間之戊○○之房門並未上鎖之際,侵入屬戊○○使用管領,他人不得隨意進入之房間,徒手竊取戊○○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戊○○起床後發現手機遭竊,且乙○○亦不告而別,即請其老闆丁○○聯繫乙○○友人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99至102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02頁),並有證人丙○○、丁○○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5至42頁、第99至102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02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丙○○與被告乙○○之社群軟體FACEBOOK訊息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是只要供人起居之場所,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或公司員工宿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地點是員工宿舍內告訴人使用之房間,屬「住宅」無疑,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允許,進入房間內竊取手機得手,自已該當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其僅因一己私利任意行竊,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案各罪,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有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行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手機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