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春銘

張芳銘

伍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7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張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伍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告訴人」均應更正為「被害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於不詳超商列印存款憑證收據(傅春銘另列印署名「 傅文龍 」之工作證)」應更正為「於不詳超商列印存款憑證收據(傅春銘列印署名『傅文龍』之工作證、張芳銘及伍志文列印其名之工作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春銘、張芳銘、伍志文(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3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3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傅春銘、張芳銘、伍志文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分別為30萬元、192萬元、100萬元,均未達1億元,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3人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3人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故其等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3人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附表編號七附有「定勝資本」、「傅文龍」偽造之印文、附表編號八、九均附有「定勝資本」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3人填寫日期、款項內容、金額等空白欄位,再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等代表「定勝資本」公司向被害人分別收取30萬元、192萬元、10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定勝資本」公司、「傅文龍」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分別配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定勝資本外派專員「傅文龍」、「張芳銘」、「伍志文」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定勝資本」外派專員之用意(見偵卷第35、140、154、166頁),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3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業經被告3人供述明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張芳銘、伍志文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張芳銘、伍志文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等交付予被害人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上暱稱「噴火龍2」、「順風順水3」、「妙花種子」、「 周星星 」、「路緣」、「小懶蟲」、「路景」(下稱「噴火龍2」、「順風順水3」、「妙花種子」、「周星星」、「路緣」、「小懶蟲」、「路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3人與「噴火龍2」、「順風順水3」、「妙花種子」、「周星星」、「路緣」、「小懶蟲」、「路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自陳未領有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其等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3人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等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3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被告3人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各1張,分別屬供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收據既均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定勝資本」印文共3枚、「傅文龍」印文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被告3人分別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再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傅春銘、伍志文2人所有,其等於偵查時均稱:其等所用手機已於另案扣押等語(見偵卷第154、231頁),上開物品因均已於另案扣案,未免重複執行,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3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業經被告3人收受後,其等再分別將贓款轉交予該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查被告3人均自陳並未獲取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因參與收取贓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3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被告傅春銘所使用之不知名型號手機

1支

被告張芳銘所使用之不知名型號手機

1支

被告伍志文所使用之不知名型號手機

1支

定勝資本「外派專員」「傅文龍」工作識別證

1張

定勝資本「外派專員」「張芳銘」工作識別證

1張

定勝資本「外派專員」「伍志文」工作識別證

1張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被告傅春銘所交付)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1枚

1張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傅文龍」印文1枚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

(被告張芳銘所交付)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1枚

1張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

(被告伍志文所交付)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1枚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78號

  被   告 傅春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芳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6、1071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張芳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5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伍志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4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上旬某日、同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噴火龍2」、「順風順水3」、「妙花種子」、「周星星」、「路緣」、「小懶蟲」、「路景」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傅春銘、張芳銘、伍志文依上游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傅春銘、張芳銘、伍志文與「噴火龍2」、「順風順水3」、「妙花種子」、「周星星」、「路緣」、「小懶蟲」、「路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凌遠芳 佯稱:可透過「定勝資本」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凌遠芳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復由傅春銘、張芳銘、伍志文分別依「周星星」、「路緣」、「路景」之指示,於不詳超商列印存款憑證收據(傅春銘另列印署名「傅文龍」之工作證),並在原印有「定勝資本」印文之存款憑證收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定勝資本」、「傅文龍」印章1個後再蓋用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欄位,填寫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凌遠芳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向凌遠芳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傅文龍」。嗣傅春銘、張芳銘、伍志文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該些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凌遠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傅春銘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張芳銘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被告伍志文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伍志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4

告訴人凌遠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被告傅春銘、張芳銘、伍志文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被告傅春銘、張芳銘、伍志文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傅春銘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核被告張芳銘、伍志文所為,則均係犯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傅春銘、張芳銘、伍志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傅春銘、張芳銘、伍志文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傅春銘本案所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張芳銘、伍志文本案所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

  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3枚(蓋印於扣案之「定勝資本」收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定勝資本」收據3紙業經交付與告訴人,爰不依法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車手

日期欄位

儲值金額欄位

(新臺幣)

1

傅春銘

112年12月27日

30萬元

2

張芳銘

113年1月23日

0000000元

3

伍志文

113年2月2日

0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車手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傅春銘

112年12月27日

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2

張芳銘

113年1月23日

16時30分許

同上

192萬元

3

伍志文

113年2月2日

12時許

同上

100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