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15號

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祖薪

相對人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

相對人 胡培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利息約定按提示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年息6.2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