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上訴人 張献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献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依前揭規定,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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