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12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最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5年2月20日、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屏東
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票據),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被告未簽發系爭票據,是由訴外人甲○○以被告名義簽發,
訴外人甲○○業已支付訴外人 王尚卿 及原告5萬元及6萬元
,並換回二張支票,因利息高重,無法償還云云。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票
據法第5條、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雖以前揭
詞置辯,惟查,被告既表示有授權訴外人甲○○以其名義簽
發系爭票據,依上揭法文之規定,該簽名效力及於被告,被
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再者,被告抗辯業已為部分清償,並提
出支票及本票各2紙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支票
及本票若確是用以清償系爭票據,應由原告持有,豈會由被
告提出,再者,原告否認上開支票上之領款人為其所親簽,
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清償,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票據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
2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 陳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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