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而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其推動有電力輔助之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核被告林國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幸未肇事即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所騎乘之交通工具乃電動輔助自行車,危害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40號被告林國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1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9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12)日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與文昌二街口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1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2之8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年月12日1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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