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廷因犯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等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五、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占案件雖已於民國107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林俊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侵占│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3罪)│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16日、│105年3月至105年4月││││104年7月19日、│││││104年7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年度偵字第82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389號│107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7日│107年6月2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389號│107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105年7月18日│107年9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備註│年度執更緝字第258號、│年度執字第1565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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