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臺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26日10
8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李臺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第67頁、第6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觸犯竊盜案深感懊悔,自覺對不起社會,然被告由於身體行動不便,又患有嚴重糖尿病,對生活及生計都有很大的影響,三餐不濟,有時便會做出違反法律的事,但都不是被告心中所願,更不是為了貪圖享受,破壞善良的社會,請法官從輕量刑,被告能徹底改過,往後絕不再犯等語。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警惕悔改,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共5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顯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人情狀作審慎考量,且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尊重。至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身體行動不便,又患有嚴重糖尿病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是被告空言泛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