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杰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96小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20小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鑑定許可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87號被告林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1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1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鑑定許可書、恆春分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5月23日
檢察官黃莉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