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順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98、2399、2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3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12號被告吳順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9年度聲勒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1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吳順峰 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瓦厝街交岔路口時,經警發現其方向燈之燈光為藍色,有違規定,遂尾隨伺機攔停取締,迨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旁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35公克),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R110155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述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衡情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而難以完全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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