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士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士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士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違犯本件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鄭進福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足見犯後深具悔意,且所竊得之珍柏盆栽2盆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珍柏盆栽2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3號被告戴士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士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3時許,駕駛其妻 王淑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時懸掛其前所竊得「X2-8339」號車牌,戴士宜竊取該車牌所涉刑法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行經鄭進福位在屏東縣○○鄉地○村○○路00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鄭進福擺放在該處之珍柏盆栽2盆(共約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珍柏盆栽2盆(均已發還鄭進福)。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士宜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進福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王淑雲、 陸佩卓 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和解書各1份、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6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