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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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宗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9日刑生字第1110030712號鑑定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汽車1台業經告訴人 潘韋玉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係犯係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1年3月19日、犯罪之性質不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汽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9號被告李宗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優於民國111年3月19日6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興北路大平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見潘韋玉美停放在恆春鎮恆公路967號後方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意,徒手啟動該車,並駕車離去而竊取之;嗣於同日7時2分許,行至恆春鎮興北路中興巷65號附近巷口時,李宗優突將車輛臨停,並步行至恆春鎮興北路中興巷47號 吳國榮 住處,無端按該屋之門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上開自小客貨車非李宗優所有,當場查扣該車及該車之鑰匙(均已發還潘韋玉美),警並於同日9時35分許測得李宗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韋玉美、證人吳國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晴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