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鎧麟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99年9月29日99年度湖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97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鎧麟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許鎧麟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許鎧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許鎧麟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0年1月
18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判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而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急於求職,一時失察,交付專屬個人理財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騙集團,輾轉不法使用,所為確實造成被害人遭詐騙損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並承諾願依本院諭知之條件適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且酌被告目前為大學之在學生,暨其家庭生活狀況欠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並斟酌被告本件涉案情況,對被害人損失可歸責情形,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姓名│給付期限及金額│報值掛號寄送地址│├─────┼──────────┼──────────┤│ 彭聖皓 │許鎧麟應於100年3月30│彰化縣二林鎮東和里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鄰儒林路2段434號│├─────┼──────────┼──────────┤│ 彭憲騰 │許鎧麟應於100年4月30│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2│││日以前給付伍仟元。│鄰內灣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