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銘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9年8月2日99年度士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509號、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銘泰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王銘泰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銘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99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惟伊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而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本件僅因應徵工作,誤信他人而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承坦犯行,並承諾適度賠償被害人等,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報值掛號寄送地││姓名││││├───┼────┼─────────┼────────┤│ 陳嘉琪 │叁仟元│100年3月30日前給│臺中市沙鹿區福興││││付叁仟元。│里10鄰東晉路155│││││巷1號│├───┼────┼─────────┼────────┤│ 吳姿妤 │壹萬柒仟│100年4月30日前給│彰化縣彰化市南安│││元│付伍仟元。│里6鄰彰鹿路168│││├─────────┤巷171號之2││││100年5月30日前給│││││付肆仟元││││├─────────┤││││100年6月30日前給│││││付肆仟元。││││├─────────┤││││100年7月30日前給│││││付肆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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