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63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6307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事項,債務人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每月20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並約定如未履行時,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20(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利息;及自帳單列印日起,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三萬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3年12月7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7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利率按年息17.99%計算;約定每月二十一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次一營業日),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負債權人前開請求金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懇請鈞院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深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7年度司促字第6307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1│96,172元│95年11月2日│18.98%│95年11月2日│├──┼────────────┼───────────┼───────────┼───────────┤│002│28,396元│95年6月21日│17.99%│9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