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79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8月13日釋放,至9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案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93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由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本院93年度斗簡字第329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再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6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續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本院93年度斗簡字第329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
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案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93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由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本院93年度斗簡字第329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再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6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續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本院93年度斗簡字第329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自行向醫院求診戒毒,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