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凱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凱鈞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3月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7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
1號、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3日因他案為警通緝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紀凱鈞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99年11月13日前4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99年11月6日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巷內出租套房內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11月13日為警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7頁、第9頁)。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否認查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依上開說明,不足採信。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3月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7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