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20號聲請人 佟光懿 代理人 游小娜 相對人 佟夏璉 關係人 佟紋紋 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關係人 佟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佟夏璉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2278;同小段47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並包括地下三層33號、34號車位)。
聲請人與關係人均應遵守附表所定之執行方法。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佟紋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與關係人擬出售相對人所有上揭房地,以支應照顧費用,爰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並為一定執行方法(如信託)之決定。
二、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到場表示同意,經核相對人需他人照顧始能維持生活,本件處分後可獲一定金錢,可用於相對人之照顧所需,本件有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表:
一、聲請人與關係人得各自或共同委託仲介出售上開房地,但所覓買主之買價不得低於上開房地同棟之出售價格。
二、出售價金應匯入相對人帳戶內,聲請人及關係人應共同尋找金融機構為相對人辦理信託,以信託之方式支付相對人之照顧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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