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 汪仁 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文章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原法院96年度執行字第77326、77327、62476號債權憑證卷內有關執行名義取得之案號卷內及其卷內所載之支票票號、票款及其利息及其執行相關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98萬3,890元之債權(下合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
8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2年10月7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將系爭支票債權列入分配,遂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因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係確認之訴、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則為形成之訴,二者係不同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各異,原法院徒憑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先決要件,恝置就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應有管轄權不論,將訴訟之全部裁定移送士林地院審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藉以充分發揮訴之合併制度之功能,免生裁判之抵觸。準此,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請求法院依同一訴訟程序審判,如其中一訴訟專屬他法院管轄者,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法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執行法院將系爭支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為不當,以一訴提起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等2訴訟,請求法院依同一訴訟程序審判(見原審卷第3-6頁),核屬有牽連關係客觀訴之合併,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縱原法院依相對人之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有管轄權,惟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為專屬管轄事件,依上說明,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士林地院管轄。從而,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士林地院審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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