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樵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延樵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延樵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
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林延樵因所申請之殘障手冊將逾期,遂於107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號地下2樓之壢新醫院身心科診間就診,明知醫師 胡培基 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不滿醫師胡培基未當場開立殘障手冊,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胡培基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拍桌,復抓住胡培基之襯衫衣領,進而使該襯衫之鈕扣掉落,以此強暴、公然侮辱之方式妨礙胡培基執行醫療業務。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延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胡培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壢新醫院門診護理師張琪敏、證人即壢新醫院保安員李善龍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表達不滿,反以強暴、侮辱之方式妨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足以損害醫病關係,且被告於行為後未與被害人胡培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自無法使醫事人員日後能在免於暴力威脅之情況下安心執行業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犯罪之動機、身心障礙情形、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蔡正傑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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