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惠君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8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惠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惠君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巷往新榮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適 盧振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環南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為避免發生碰撞,盧振幸遂緊急煞車,游惠君則繞過盧振幸騎乘之車輛向右偏駛,然盧振幸因煞車不及而於閃避過程中摔車,並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腕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游惠君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置傷者盧振幸於不顧,逕自騎車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惠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盧振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害人無訴追及求償之寬宏美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犯行輕率失慮,誤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未向被告求償(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並斟酌被害人意見,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