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繼字第9號聲請人丙○○
街三十兼上一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乙○○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張家慧
五號四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⑴聲請書。⑵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⑶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⑴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⑵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⑶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⑷附屬文件及其件數。⑸地方法院。⑹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有明白規定。
二、查聲明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對被繼承人甲○○聲明繼承事件,其所提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證明文件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未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書正本或影本及經認證之委託書,於法不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以 苗院霞 家凌九十三聲繼九字第三二四五五號函通知聲明人補正,聲明人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有送達證書及聲明人回函一份在卷可稽,惟聲明人僅補正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其餘文件、驗證資料均未補正,其聲明於法不合程式,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裁定駁回。嗣因聲請人提起抗告,表示因兩岸路途遙遠,郵件送達費時,委託公證書等均需相當時日,為此,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撤銷原裁定,寬容聲請人有較長之補正期間。惟查,自本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聲請時起,迄本件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裁判時止,長達七個月之期間,聲請人均未提出前揭法定之聲請文件,顯然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