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0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二五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一0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 李耀仁 之外祖母 吳逃 擔任連帶保證人對相對人負有債務,李耀仁與吳逃先後死亡後,相對人即以該債務由聲請人代位繼承為由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司執助字第5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核發扣押命令,命訴外人前金小吃店扣押其薪資債權。惟聲請人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由聲請人繼續履行此債務顯失公平,聲請人業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補字第1028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未自李耀仁、吳逃繼承任何遺產,由其繼續履行其等生前對相對人所負債務顯失公平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525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補字第10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8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核發扣押聲請人對前金小吃店之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暨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加以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所繼承之債務是否為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及由聲請人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1年等情狀,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0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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