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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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依定額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200萬元借款,按郵匯局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45%計算,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
0.12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借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目前為年息2.82%)。其餘380萬元借款,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第1、2年加0.58%計算,第3、4年加1.18%計算,嗣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其所提供擔保物聲請拍賣受償4,717,196元,尚不足1,236,481元(其中本金1,216,218元及違約金20,263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丙○○)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甲○○)提起本訴。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1份、授信約定書1份、保證書2件、分配表1份、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歷史表1件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丙○○)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236,481元。及其中1,216,218元,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