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95號原告丁○○
5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4樓法定代理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與大陸女子乙○○結婚,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詎原告去驗被告之DNA後,才知被告並非原告與乙○○之婚生子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否認被告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方面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規定甚詳;且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實質上係否認被告為原告與乙○○所生之子女,為否認子女之訴,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案,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其子丙○○為被告,未以其妻乙○○一同列為被告,其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瑜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