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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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53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誹謗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