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75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告 邱銘信 現於法務部○○○○○○○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銘信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429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0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960元(計算式:45,906+45,906×19.89%×【9+190/365】+45,906×15%×【8+103/365】=143,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謝鎮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