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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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6號
原告 簡佳慧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
被告曾進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3,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386元。又上開土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00元,地上物占用面積約為89平方公尺,有民事起訴狀、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可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應暫核定為427,2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4,800×89=427,200)。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418元部分,為起訴前已核算部分,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450,618元(計算式:427,200+23,418=450,618),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至原告另請求起訴後利息及按月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