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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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501號

原告 汪采緹

被告 何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700元(即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蕭榮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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