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409號
原告 吳榮傑
上列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