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再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禹璇
再審被告   王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8
月23日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
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
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
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
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726
號判決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惟
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原審於同年9月23日裁定命再審
原告補繳,然再審原告逾期未繳納,原審乃於同年10月21日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繼再審原告對於上開駁回上訴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簡
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該駁回抗告裁定並於同
年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嗣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2日同時對系爭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上開駁回抗告裁定聲請再審(後者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審理在案),有本院收文日
期戳章蓋於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卷宗內之民事再審起訴狀
可稽,經核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
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前於同年月10日具狀請
假,惟原審竟仍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於該
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3日宣判,且就再審原告於同
年月21日具狀所為再開辯論之聲請置之不理,顯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後段「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
論判決」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出租房屋予再審原告,未
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房屋交付再審原告,且未告知再審原
告該房屋係屬凶宅之事實,此有再審原告寄發予再審被告之
存證信函、屋內照片及蒐證光碟可證,惟原審未予審酌,自
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前段「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證物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應
予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查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第二審法院
為一造辯論判決確定』者,其情形與前條所定再審之訴要件
未盡相符,當事人無從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於其權利之
保障自嫌欠周,爰於本條增訂之。」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之適用限以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為限,不因其事由
係前段或後段而有異。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再審原告補
繳,然再審原告逾期未繳納,原審乃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
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第二審法院所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得提
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尚有未符。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
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與法未合,要無足取。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主張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
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
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
就其在原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
主張再審被告出租房屋予再審原告,未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房屋交付再審原告,且未告知再審原告該房屋係屬凶宅之
事實云云,並就此提出附於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內之上
訴狀,所附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間寄發予再審被告之存證
信函、屋內照片及蒐證光碟為據。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係再
審原告於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前所寄發予再審被告,是
該存證信函固屬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然該存證信函
既係再審原告寄發予再審被告,衡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當無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之理;又關於屋內照片及蒐證
光碟部分,再審原告於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既仍居住
於該屋內,自得隨時拍攝後提出供法院斟酌,自亦無有何知
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此外,再審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原不知有該等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該等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等情,參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之再
審要件尚屬有間,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足採。
㈢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
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開再審事由存在,業如前述;是再審原
告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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