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醫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 黃耀毅 被上訴人 莊國泰 即四季台安醫院訴訟代理人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上訴人前配偶王○○(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與上訴人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於97年4月間至被上訴人醫院產下訴外人黃○○(年籍資料詳卷),經被上訴人醫院測定黃○○血型為A型。然上訴人與王○○血型均為O型,絕無生出A型血型子女之可能。後上訴人於110年3月1日前往確認黃○○血型,仍經被上訴人醫院人員告知為A型,上訴人乃於110年3月18日委請律師代撰訴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提起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訴訟(案列少家法院110年親字第44號,下稱另案訴訟)。上訴人嗣於111年2月12日再至被上訴人醫院申請黃○○之出生證明書,並取得被上訴人醫院所出具記載A型血型之輸血檢驗報告單,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委請律師撰寫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醫院,被上訴人醫院於111年3月9日函覆黃○○血型報告於97年4月某日以A型血型鍵入電腦病歷系統,嗣複驗為O型,已於當日告知王○○,因病歷系統轉換,電腦系統載入A型,上訴人始知悉黃○○之正確血型及被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疏失。兩造間就黃○○出生之醫療服務契約內容,包括審慎檢驗黃○○血型及提供正確報告,被上訴人醫院於電腦系統誤植錯誤血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醫院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醫療服務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賠償因不完全給付致所支出另案訴訟代撰書狀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親子鑑定費用1萬8,000元、存證信函代撰費用6,000元、本件起訴狀代撰費用6,000元,共計5萬元,並因此蒙受精神上巨大衝擊、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如認血型檢驗非屬醫療服務契約內容,被上訴人醫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誤載黃○○之血型,致上訴人於黃○○出生後,因懷疑黃○○非其親生,與王○○不斷爭吵而於103年調解離婚,蒙受社會評價上訴人有妻子外遇、遭背叛之龐大壓力、黃○○非親生、替別人養小孩、上訴人能力不足等流言蜚語或社會印象,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得知悉黃○○是否為其婚生之權利,需提起另案訴訟確認,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巨大衝擊及名譽受損,並因此與黃○○間親子關係惡化,所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且黃○○日後若有輸血之緊急需求時,恐有導致輸血錯誤之危險。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賠償上開損害。倘認被上訴人醫院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惟被上訴人醫院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賠償前揭損害。為此,爰依醫療服務契約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10年間欲申請黃○○之出生證明,然僅提出其本人身分證,並無王○○證件及授權書,遭被上訴人拒絕,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醫院人員於110年3月1日告知黃○○血型為A型一事。上訴人後於111年2月12日提出其上記載黃○○由父母共同監護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醫院始提供黃○○之輸血檢驗報告單及出生證明。雖被上訴人醫院負有提供正確血型之輸血檢驗報告單之契約義務,惟被上訴人醫院於接獲上訴人111年2月24日存證信函,即於同年3月9日函覆上訴人,更正原錯誤血型,另提供正確血型輸血檢驗報告單,並說明始末。上訴人所請求另案訴訟之書狀費2萬元、親子鑑定費用1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醫院無涉;至於存證信函代撰費用6,000元、本件起訴狀代撰費用6,000元部分,依上訴人所自承王○○於110年10月4日另案訴訟之調解程序中,已說明被上訴人醫院早於97年4月某日即更正黃○○之血型,況斯時已完成親子鑑定,上訴人卻執意寄發存證信函並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費用與被上訴人醫院亦無涉;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除與被上訴人醫院無關外,亦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審訴狀代撰費用1萬元,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追加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王○○於86年8月15日結婚,86年10月7日為結婚登記
,於103年1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王○○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97年4月某日在被上訴人醫院產下黃○○。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向少家法院提起另案訴訟,主張黃○○
非王○○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女,經另案訴訟審理中進行DNA檢驗,由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微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於110年8月31日出具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研判上訴人與黃○○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另案訴訟經上訴人撤回而終結。
㈢黃○○97年4月某日之輸血檢驗報告單,記載血型檢驗結果為A
型,惟同日複驗結果血型為O型,王○○亦知悉黃○○血型為O型。被上訴人醫院在紙本病歷上記載王○○之女血型為O型,然因病歷系統轉換,電腦系統內仍載為A型而未修改,紙本病歷因97年後未更新而封存。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2日提供上訴人王○○之女即黃○○出生證明及輸血檢驗報告單。
㈤上訴人確有支付⒈另案訴訟書狀費2萬元。⒉親子鑑定費用1萬
8,000元。⒊存證信函代撰費用6,000元。⒋本件民事起訴狀代撰費用6,000元。⒌二審訴狀代撰費用1萬元(下稱系爭相關費用)。
㈥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歸戶資料,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上訴人依醫療服務契約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有,請求項目及數額各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需由債權人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方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自難有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可資主張。復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是此,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前配偶王○○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於97年4月某日在被上訴人醫院產下黃○○,黃○○該日輸血檢驗報告單,記載血型檢驗結果為A型,同日複驗結果血型為O型,被上訴人醫院在紙本病歷上雖記載王○○之女(即黃○○)血型為O型,然因病歷系統轉換,電腦系統仍載為A型而未修改,紙本病歷因97年後未更新而封存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出生證明、輸血檢驗報告單、王○○之病歷資料及被上訴人醫院111年3月9日函在卷足稽(原審醫調卷第17頁、第51頁、第113至155頁、第4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醫院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醫療服務契約及被上訴人醫院有前開所稱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各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黃○○出生存有醫療服務契約內容一節
,然為被上訴人醫院所否認之,而上訴人就此已自承並無相關舉證可證明等語(本院卷第93頁)。觀之卷附前開黃○○輸血檢驗報告單及王○○之病歷資料,在各項資料之姓名部分均係記載「王○○之女」,並在出院許可證「領嬰簽章」欄係由王○○簽名,僅在新生兒出生記錄單之父親欄位記載父為上訴人,依此可認與被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服務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王○○,而非上訴人。縱被上訴人醫院因病歷系統轉換輸入錯誤致電腦系統所載入黃○○血型非屬正確,惟兩造間既無醫療服務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醫院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可得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應依醫療服務契約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誤
載黃○○之血型,致上訴人於黃○○出生後,懷疑黃○○非其親生,與王○○不斷爭吵而於103年調解離婚,蒙受社會不良評價、流言蜚語,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於110年3月前並不知悉黃○○之血型等語(本院卷第94頁),則依上訴人所指前開情事發生之時間次序,上訴人係於103年間即與王○○離婚,嗣於110年3月間始知悉所謂黃○○不正確血型檢驗報告,兩者相隔近7年,顯見上訴人與王○○離婚,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醫院誤載黃○○血型無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醫院誤載黃○○血型,致其懷疑黃○○非其親生,與王○○爭吵進而離婚,被上訴人醫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0年3月1日前往被上訴人醫院確認黃○
○血型,經醫院人員告知黃○○之血型為A型,上訴人遂提起另案訴訟,因此支付相關費用及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醫院否認上訴人所稱其醫院人員於110年3月1日有告知關於黃○○血型乙事。本諸前引說明,上訴人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聲請證人即被上訴人醫院櫃台人員甲○○到庭為證,然依甲○○具結陳證:我自96年6月起任職被上訴人醫院,均擔任櫃台掛號及病房書記工作,對上訴人沒有印象,但記得110年3月1日有人要申請嬰兒血型報告,因未提出父母證件、戶口名簿(如嬰兒已申報戶口)、委託書等相關身分證件,所以與櫃檯學妹發生爭執,我出面跟申請人說明,當時申請人很生氣,依照醫院規定,報告內容只有醫生能夠說明,櫃台人員僅能提供資料,不可以口頭告知報告內容,當日我沒有聽到櫃台小姐有告知申請人嬰兒血型為A型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9頁)。故依證人所述,無法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1日前往被上訴人醫院確認黃○○血型,經醫院人員告知黃○○之血型為A型一事屬實,進無從認定上訴人所稱因此提起另案訴訟,並支付相關費用與被上訴人醫院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賠償相關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醫院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
,其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賠償云云。惟按醫療法第67條:「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第68條:「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一項)。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第二項)。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第三項)。」等規定之目的,係在規範醫療機構應就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及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等資料,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及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之紀錄,應簽章及加註執行之年月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被上訴人醫院紙本病歷資料關於黃○○之血型記載並無錯誤,係於病歷系統轉換電腦系統時載入錯誤,並無違反該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醫院違反上開規定,主張受有相關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⒌此外,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11年2月12日至被上訴人醫院申
請黃○○之出生證明書時,同時取得被上訴人醫院所出具黃○○之錯誤輸血檢驗報告單,雖不爭執。然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30日提起另案訴訟,於另案訴訟審理中,經博微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於110年8月31日出具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宗卷審閱無訛;上訴人復對王○○於另案訴訟之110年10月4日調解時,已說明被上訴人醫院於97年4月某日之初驗當日隨即進行複驗,並更正黃○○血型乙事(原審醫調卷第11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醫院於111年2月12日所出具黃○○之錯誤輸血檢驗報告單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並提起本件訴訟,所支付存證信函代撰費用6,000元、本件起訴狀代撰費用6,000元及二審訴狀代撰費用1萬元,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⒍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不準確之輸血檢驗資訊對於黃○○日後有輸
血之緊急需求可能會有輸血錯誤之危險,然依前所論,王○○早已知悉黃○○之正確血型,且在黃○○迄今尚未上訴人所稱發生需輸血之緊急狀況前,已釐清並確認黃○○之正確血型,自難認有上訴人主張前開風險存在,況此部分係與黃○○之權益有關,並非上訴人自己本身之權利或利益有何受損,上訴人係以自身受損害為由請求賠償,殊難足採。
㈢從而,兩造間並無醫療服務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醫院亦
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則就被上訴人醫院應賠償金額若干各節,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醫療服務契約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或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醫院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審訴狀代撰費用1萬元,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周佳佩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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