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13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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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130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13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7月12日至99年7月
12日,利息依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按月計付
,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付息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
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11日止,此後即未依
約繳款,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共積欠381,393元迄未清償,而95年1月15日時原
告公告之放款基準利率為4.42%,加年利率8.75%後,應按
年息13.17%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
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催收呆帳收回查詢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