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11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1158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馬正道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楊聰賢連中順連仁隆 、連
仁宏、 連仁德連雪惠連雪娟 (下稱出賣人)簽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已履行義務完畢,但被告
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欠新臺幣(下同)104,832元,雖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尾款應於土地增值稅完稅3日(即民國80
年5月12日)內給付,但該筆土地增值稅是被告委由代書代
墊,被告故意至80年8月15日才告知已完稅之事實,時效應
自80年8月18日起算,買賣價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出
賣人已將該筆債權轉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
權讓與通知之到達。爰依債權讓與、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32元,及自80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於本買賣土地增值稅完稅叁日內壹次付清。」,而本件
土地增值稅於80年5月9日繳納完畢,則尾款應於80年5月12
日前付清,出賣人於80年5月13日即可行使請求權,原告迄
95年5月17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拒絕給付。爰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之請求於
法律上之障礙已不存在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
,有無事實上之障礙,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得行使請求權
,均非所問。而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查「尾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於本買賣土地增值稅完
稅叁日內壹次付清。(約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二日)」,為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約定,此有80年4月21日賣渡書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之土地增值稅業
於80年5月9日繳納完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一份附卷足證。因此,出賣
人於80年5月13日即得行使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而無任何
法律上之障礙。無論出賣人主觀是否得知可為請求,時效仍
為進行,因此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至95年5月12日時效即已
完成。是以,該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遲至95年5月17日向本
院起訴,已罹於時效,被告援引對抗出賣人之事由對抗原告
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4,832元,及自8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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