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甲○○被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度過重。被告自從喝美沙冬以來,天天都服用,會再次吸毒,實因有時美沙冬劑量不足,才再施用。況且本次又係被告自行向土城派出所報到,故請重新審理。」云云。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上訴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四、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就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97C3-149)各一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三至四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略謂其係因美沙冬替代療法之劑量不足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且係自行向派出所報到,原判決判處之刑度過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以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