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劉維昌 相對人 陳澄彥
陳澄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鑑價費繳費證明書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93201×1/4=233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45,451│劉維昌│├─────┼─────────┼─────┤│地政規費│3,275│劉維昌│├─────┼─────────┼─────┤│地政規費│3,200│劉維昌│├─────┼─────────┼─────┤│地政規費│3,275│劉維昌│├─────┼─────────┼─────┤│鑑價費│38,000│劉維昌│├─────┴─────────┴─────┤│合計:93,201│└─────────────────────┘